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38號原告 黃永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地址,且未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依上開規定,應更正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地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起訴聲明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亦未附受處分之裁決書影本,均應補正。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後,除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外,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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