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0、8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1年度苗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9日(起訴書誤為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6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88之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樂神遊藝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10月25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樂神遊藝場」廁所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6日,因涉犯竊盜案件(檢方另案偵辦中)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自首上情,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另又於96年10月27日晚上
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營盤邊27號前,因其友人林嘉文(檢方另案偵辦中)涉嫌持有海洛因為警查獲時在場,而至警局接受詢問時,主動向警自首上情,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歷史不短,89年間就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甚至進行強制戒治及判刑,都無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本次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2次、本件被告係自首,而分別予以減刑,暨被告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