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春蘭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被告,係對於人身自由限制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在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應以之為最後手段,且應符合比例原則。本案既已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14日宣判,被告彭春蘭(下稱被告)並願以具保方式代替繼續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即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請課予相當金額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限制,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令羈押執行迄今。
(二)被告被訴犯行除附表編號2之外,其餘均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予以論罪並判處刑期(如附表所示),其中僅附表編號4、6因檢察官仍得上訴而尚未確定,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而確定,顯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又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期間長達4年,被害人數多達10餘人,部分被害人甚至遭騙數千萬元,損失慘重,觀其犯罪手法及型態,顯非單一、偶發性,故從實證經驗而言,被告確實具有極易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傾向,非予羈押,難以避免其再犯。本院就本案之情節斟酌,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上開避免再犯之目的,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彭春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未符法定停止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日後進行之審判程序,仍有羈押必要,其就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本院主文(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備註㈠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即告訴人 羅淑貞 部分。㈡彭春蘭無罪。即告訴人 蔡惟馨 部分。㈢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即告訴人 官春惠 部分。㈣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即告訴人 温仁助 、 范玉琴 部分。㈤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即告訴人 李采霏 部分。㈥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即告訴人 胡子堯 、 温婉妤 部分。㈦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即告訴人 林宴竹 部分。㈧彭春蘭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即告訴人 徐秀玲 部分。㈨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即告訴人 方慧真 部分。㈩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即告訴人 易瑞 僅部分。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即告訴人 黃美 部分。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即告訴人 林襄琦 部分。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即告訴人 余碧惠 部分。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即告訴人 廖賴嬌蓮 部分。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即告訴人 鍾美紅 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