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瑋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瑋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4年10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 古杰士 、告訴人 林睿智 ,致二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古杰士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林睿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應為下述「網頁對話紀錄」)10張、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查詢、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我提款卡放家裡,跟男朋友 陳威榮 同住,我去上班時男朋友把卡片拿走,我不曉得他拿走,因為我沒有帶錢包出門,先前為了繳房租,我有把密碼告訴我男朋友,把錢給他後叫他去轉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
伍、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4年10月1日前某時脫離被告實際管理,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古杰士、告訴人林睿智詐欺後匯入款項所用,且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古杰士之指述(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睿智之指訴(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古杰士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9頁)、林睿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警卷第27頁)、網頁對話紀錄10張(警卷第30頁至第39頁)、古杰士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睿智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足以佐證,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應予究明者,係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有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然不以為意,不違背本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經查:
一、證人陳威榮於106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在七賢路家裡,放在桌上,當時我跟被告住在一起,之前幫被告繳房租時,被告有跟我講提款卡密碼;有一個綽號「仔仔」的朋友欠我錢,說有人要匯錢給他,叫我幫他領一下,他才有錢可以還我,我自己沒有帳戶,朋友把錢匯到被告帳戶,我拿被告的提款卡到屏東領錢後對方拿其中新臺幣(下同)8000元還我,我回家後卡片就不見了,半夜有打電話跟被告說卡不見,早上馬上去掛遺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頁至第116頁);另於107年1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承認我有把被告的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仔仔」應該是 陳政彥 ,本案提款的時間我都持有被告的提款卡等語,並指認陳政彥之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本院易字卷第365頁至第369頁),與被告所辯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應係遭陳威榮取走之情節相符;陳威榮所指認之陳政彥,於104年間,曾以類似之詐欺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91號起訴書(本院易字卷第225頁至第227頁)、陳政彥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本院易字卷第285頁至第292頁)附卷可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
1日13時11分12秒、14時55分51秒,經人以自動櫃員機提款9000元、1萬3000元(於被害人古杰士、告訴人林睿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提領,金額相近,應係提領該2筆款項),所使用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分別位於屏東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民榮門市、屏東縣○○市○○○路○○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4968號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5342號函(本院易字卷第233頁)可查,亦與陳威榮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至屏東領錢之內容相符,縱陳威榮所述提款時間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有所出入,且於審理中一度就此2筆款項究係在屏東或高雄提領,前後證述不一,惟本案提款時間距離陳威榮至本院作證時已時隔2年有餘,陳威榮就相關細節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況陳威榮前揭證言,可能使自己受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訴追,於本案審理時經告知可能因此變成被告,陳威榮仍稱:就我做的,不然要說什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其證言應屬可信。故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本案發生時確為陳威榮持有,陳威榮並用以提領本案被害人古杰士、告訴人林睿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曾將中信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威榮,且將該提款卡放在與陳威榮同居之住處,陳威榮得隨時取得該帳戶資料以存提款或轉帳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辯稱係前因繳交房租需要,方告知提款卡密碼由陳威榮使用之情,與陳威榮前揭證述一致;被告復稱:這個帳戶應該有被我男友玩網路遊戲,透過我的帳戶轉帳扣款,我有將我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轉帳到我中信銀行帳戶,讓他玩遊戲等語,並提出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供參(本院易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除與陳威榮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打線上遊戲,有透過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儲值扣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7頁)相符外,經比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於104年9月間,確有先自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入1000元、200元等小額款項後,再跨行轉出數筆100元、50元之小額款項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係由「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等事實,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05137號函暨所附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399頁至第401頁),難以排除該帳戶有因線上遊戲消費使用而轉帳之可能。衡以被告與陳威榮當時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顯見其等交往關係甚為親密,則被告基於此親誼關係,因生活上繳交房租或陳威榮玩線上遊戲等需要,而信賴陳威榮,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家中,使陳威榮得自行使用,衡之常情亦非不可想像。而親友間借用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詐取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尚不能排除係基於一定信賴關係而提供使用之可能,此顯與一般詐欺或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與陌生人使用之情形相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古杰士、告訴人林睿智之過程有知悉或涉入之情,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陳威榮持其提款卡提領他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情節有所認知,或曾授權陳威榮恣意以其提款卡提領款項,顯無從認其提供帳戶資料與陳威榮自由使用,主觀上有何幫助陳威榮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三、被告雖於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及偵查筆錄中(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均未明確提及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由陳威榮攜出後遺失之情節,僅供稱:我沒有將金融卡借給他人或懷疑他人、是放在家裡客廳遺失,我不知道會不會是我男友把金融卡拿去賣了云云,顯與其審理中前揭辯詞及陳威榮上述證稱有告知被告提款卡不見了之證詞不一,惟縱被告該部分所辯不實,或基於何等個人考量、動機有所隱瞞,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下,不能執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業為詐欺集團所用,供向被害人古杰士、告訴人林睿智詐欺後匯入款項,然既不能排除係陳威榮自行將之使用於此不法用途之可能,亦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行為及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方式│├──┼───────┼────┼─────┼────────┤│1│被害人古杰士│104年10│9000元│在carousell購物││││月1日13││拍賣網刊登拍賣三││││時23分許││星廠牌型號S6手機││││││之不實訊息,嗣被││││││害人古杰士下單購││││││買並依指示匯款後││││││,未寄交手機│├──┼───────┼────┼─────┼────────┤│2│告訴人林睿智│104年10│1萬3500元│在carousell購物││││月1日12││拍賣網站以暱稱ab││││時21分許││c111賣家帳號刊登││││││拍賣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林睿智下單購買並││││││依指示匯款後,未││││││寄交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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