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大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14、1821、2015、2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大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彭大華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
二、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大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15頁;毒偵1821號卷第16頁),是被告於上開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編號2、5、6、7部分)、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0987號卷第3至13頁;警2746號卷第9至14頁;警1168號卷第3至5頁;毒偵1821號卷第6頁及反面;毒偵1814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9頁、第77、7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見警7276號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5頁、第17頁)。
㈡附表編號2、3部分:
雲林縣北港分局106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見警0987號卷第15至23頁、第37頁、第39頁;毒偵1821號卷第18至21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2127公克、0.2638公克)。
㈢附表編號4、5部分:
員警106年8月2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見警2746號卷第7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
㈣附表編號6、7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見警1168號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2、
4、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如附表編號5、6、7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警2746號卷第9至14頁;警1168號卷第3至5頁),是被告對該等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尚具悔意,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3次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附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警詢時雖亦坦承不諱,然既已先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員警自已發覺該等犯行,該部分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
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
7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罪,可認其毒癮頗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已過世、入監前與兄長同住並擔任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未婚亦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該等犯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2127公克、0.2638公克),為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罪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於106年5月24│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5月25日20時│彭大華犯施用第二級毒│││日某時許,在其│置入甲基安非他命│許,為警在左揭住處查│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友人 許奉利 位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獲,同日經警採集其尿│,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縣○○鎮○│食其煙霧之方式,│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里○○00號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陽性反應。││││處。│基安非他命1次。│││├────┼───────┼────────┼──────────┼──────────┤│2│於106年9月12│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9月14日9時│彭大華犯施用第二級毒│││日22時許,在其│置入甲基安非他命│30分許,為警在○○縣│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縣○○鎮○│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鎮○○00號前盤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街00巷0號住│食其煙霧之方式,│,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基安非他命1次。│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為0.2127公克、0.2638│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公克),同日經其同意│零點貳壹貳柒公克、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點貳陸參捌公克)。│││││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於106年9月13│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同上。│彭大華犯施用第一級毒│││日某時許,在其│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縣○○鎮○│式,施用第一級毒││。│││○街00巷0號住│品海洛因1次。│││││處。││││├────┼───────┼────────┼──────────┼──────────┤│4│於106年8月2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8月23日,在│彭大華犯施用第二級毒│││日某時許,在其│置入甲基安非他命│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縣○○鎮○│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街00巷0號住│食其煙霧之方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於106年8月22│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同上。│彭大華犯施用第一級毒│││日21時許,在其│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縣○○鎮○│式,施用第一級毒││。│││○街00巷0號住│品海洛因1次。│││││處。││││││││││├────┼───────┼────────┼──────────┼──────────┤│6│於106年8月30│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106年8月30日,在│彭大華犯施用第一級毒│││日16時55分之採│入針筒內注射之方│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尿時點起回溯72│式,施用第一級毒│出嗎啡、可待因、安非│。│││小時內之某時許│品海洛因1次。│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在其○○縣○││性反應。││○○○鎮○○街○○巷││││││0號住處。││││├────┼───────┼────────┼──────────┼──────────┤│7│於106年8月28│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同上。│彭大華犯施用第二級毒│││日某時許,在其│置入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縣○○鎮○│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街00巷0號住│食其煙霧之方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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