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上訴人 賴力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賴力豪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所處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除有經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執行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另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個人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 魏琬儒 受騙匯入之款項,並配合指示提領轉交上手,共同遂行本案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考量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共同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並深切表示悔悟,另就民事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7萬元,有前揭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經被害人表示同意對上訴人從輕量刑,犯後態度良好,及上訴人自述大學肄業暨其家庭、工作、經濟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量刑已屬從輕,趨近最低刑度,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謂:伊目前在工廠努力工作賺錢,為免家庭經濟頓失依靠,使其幼子及配偶得以安心生活,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為量刑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一般洗錢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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