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16號上訴人 蔡俊佑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9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強制猥褻罪,累犯(並說明不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1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除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原審遽論其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三、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判罪基礎。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中之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其等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陳述與上訴人認識及遭性侵害之經過,如何與證人 呂佳昕洪國華 證述因發覺告訴人始終不接聽電話而開始尋找告訴人,及迨於停車場內發現告訴人遭上訴人反鎖於車內,經敲門後上訴人始解鎖放告訴人下車,暨告訴人被護送回KTV後開始生氣並痛哭等情節相符,再佐本案所以被查獲,係因告訴人害怕被家人發現,始終不敢告知實情,係證人呂佳昕嗣於社群網站內貼文,被告訴人姐姐發現後,經追問後始願意出面指證上訴人,則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一再忍隱未出面指證上訴人,其及家人亦表示不願與上訴人和解(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2行至第12頁第3行),即未曾挾此要脅上訴人或據以求償,因而認告訴人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其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以為補強,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上訴人與告訴人當日步出KTV時舉止親密,交往並非單純,且有金錢對價關係,告訴人顯非涉世未深之人,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告訴人願意與己發生親密關係,並非無據;又上訴人並未在車內壓制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無任何積極反抗舉動,上訴人又何須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何施以強制猥褻行為之前後指訴不一:其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親吻告訴人,至多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騷擾罪云云。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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