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上訴人 丁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2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丁美鳳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以上3罪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認事用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案件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本此見解,說明依憑卷內資料,上訴人雖在警詢中供稱:伊在本案3次犯行的時間,係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9月11日」,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為綽號「老大」者等語。嗣經警方依其提供之電話號碼,查知綽號「老大」的身分係 陳正桂 ,並向法院聲請進行監聽之結果,固查獲陳正桂有涉嫌於「107年7月間」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寶澄等人之犯行,且經檢察官對陳正桂提起公訴,但並未因上訴人前開供出陳正桂,因而查獲其於上開106年8月及9月間,販賣該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乃認所為與上揭減輕或免除之規定不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云云,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前揭所犯,於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除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權限之情事,因而予以維持,自無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而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三、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