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上訴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昀儒 律師被上訴人 邱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上證1-10、附件1-2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48頁;卷二第18-33、68-69、102-108頁),及聲請訊問證人 邱正雄 、 劉興業 、 陳麗情 ;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第13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為購買坐落宜蘭縣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又為在系爭土地興建同段5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9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計16,175,000元;復於100年間,再向伊借款600萬元,計借款26,175,000元迄未返還。前述400萬元、600萬元部分,伊係以向金融機構借款方式,貸與被上訴人,兩造約定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由被上訴人支付,惟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
1日起即未支付,由伊代墊373,340元。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54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房地之事均無所悉,均由伊父親邱正雄接洽處理,上訴人之主張均與伊無涉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4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匯款單、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上訴人銀行帳戶、存證信函、支票及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7-38、90-92、110-11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26,175,000元借款,及為被上訴人代墊銀行利息373,34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得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確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75,000元,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相關借款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
爭建物,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親筆簽名蓋章,復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顯然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故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云云。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買方欄之簽名、蓋章固為「邱顯明」(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證人邱正雄即被上訴人之父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是被上訴人簽的,是不是代書簽的其忘記了,系爭土地是其買給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亦是其出資所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第42頁),參以證人陳麗情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土地代書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邱顯明」簽名不是其簽的,但系爭土地簽約時,伊沒有印象看過在庭之被上訴人,簽約之買方代表比被上訴人之年紀還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堪認簽約時在場者為證人邱正雄,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又參以邱正雄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且邱正雄曾以自己名義現金匯款予賣方 陳杰 1,499,295元,有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下方),復未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料,足見系爭土地實際購買人應係邱正雄,應認邱正雄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需求,實難徒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記載為被上訴人,即可率爾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至證人邱正雄先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邱顯明簽名是陳麗情所簽云云,後改稱:是不是代書簽的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而證人陳麗情則證稱:
簽名字跡不是其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邱顯明」究為何人所簽,雖證人邱正雄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惟尚不足影響本院就系爭土地簽約時被上訴人未在場及系爭土地實際購買人為邱正雄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曾委託劉興業律師代發臺北大安郵
局第521號存證信函,函中記載「嗣本人因資金週轉需要,以唐建雄名義,先後向銀行貸款400萬元及600萬元,為保障其權益,乃將上開土地及農舍建物借名登記於唐建雄名下」,可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至少1,000萬元之借款,並為擔保上訴人權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可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查臺北大安郵局第521號存證信函固有記載上開文字(見原審卷第111頁),然證人劉興業於本院證稱:其事務所從81年至104年,這段期間來委任其事務所的邱顯明、邱正雄案件,都是由邱正雄來辦理委任,據其所知,邱顯明是邱正雄的兒子,但其對邱顯明沒有什麼印象,文件原則上都是由法務或者是受僱律師撰擬,撰擬之後再跟邱正雄討論過後,認為可以才發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邱正雄於本院證稱:上開存證信函是其請法律顧問寫的,被上訴人沒有參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上開存證信函係邱正雄委由劉興業律師事務所所發,參以邱正雄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其委任劉興業律師事務所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存證信函,無違常理,難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即得謂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⒋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對其提出刑事告
訴,於告訴狀記載「嗣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因資金週轉需要,遂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商議,暫將上開土地及農舍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先後向銀行貸款400萬元及600萬元,…至告訴人已無力再繳納,遂決定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並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於104年2月4日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載明「另被告又辯稱對告訴人有高達45,933,830元本票債權,然此債權實際只有1,700萬元,…被告身為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名義上登記人,配合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及清償興建此房屋積欠建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自承兩造間至少有1700萬元借款云云。查上開書狀固有記載前述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7-33頁),惟證人邱正雄於本院證稱:上開書狀係其提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是指其欠上訴人的借款,但這是有附條件,就是上訴人不可以拆其工廠,但後來上訴人拆了其工廠,「債權實際只有1,700萬元」也是其跟上訴人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觀諸邱正雄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又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前揭存證信函,則邱正雄以被上訴人名義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尚符合其前述行事作風,應堪採認,則上開告訴狀既為邱正雄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提出,難認被上訴人係自認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主張即無可採。
⒌上訴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等資料
(見原審卷第7、8、12-22、25-34頁),雖可證明宜蘭市農會曾放款400萬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曾經陸續匯款16,175,000元予被上訴人,及於100年8月15日匯款6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然金錢往來非僅借貸一端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投資或代他人收受等不一而足,尚難單憑上開匯款資料,即可推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況證人邱正雄於本院證稱:相關款項係上訴人匯給其的,但存在被上訴人帳戶,因其都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其保管,被上訴人無法自帳戶提款,都是其在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及其背面、第43頁及其背面),更難單憑上開匯款之事實,即得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
⒍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與邱正雄為父子關係,兩人長年一
同經營家族事業,對於彼此知之甚詳,已屬表見代理,其合理信賴邱正雄向其借款均屬代理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5、16頁)。然依上訴人前揭陳述,可知上訴人已自承係邱正雄出面向其借款,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邱正雄向其借款時係表示代理被上訴人為之,自難徒以被上訴人與邱正雄係父子關係,即得認有表見代理之存在。又上訴人既自認係邱正雄出面向其借款,則邱正雄指示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或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僅能認係邱正雄處分借款之行為,在上訴人無法證明邱正雄借款時已言明代理被上訴人借款,尚難以此而謂係被上訴人授權邱正雄為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取。
⒎上訴人又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106年度
偵字第646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邱顯明固坦承原係址設宜蘭縣○○市○○路○○○○號詩藝公司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宜蘭縣○○市○○路○○○○號房屋係伊等所有…」,被上訴人於他案中聲稱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與本件所述顯有矛盾,故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答稱:「(問宜蘭縣○○市○○路○○○○號房屋為何人所有?)我們的,目前登記是唐建雄的名字」、「(問:為何該房屋是登記唐建雄名下?)這要問我父親,我也不清楚」(見宜檢106年度偵字第6467號卷第4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113頁),則被上訴人在該偵查案件係回答檢察官系爭建物為其與邱正雄所有,並不能推論被上訴人單獨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且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不知為何系爭建物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及邱正雄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是其買給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亦是其出資所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全然不知,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曾向其接洽借款或授權邱正雄向其借款,自難因系爭房地為邱正雄購買、出資興建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曾陳述系爭建物為其與邱正雄所有,即得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⒏從而,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合意之確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匯款16,175,000元而受有利益,且上
訴人無法證明兩造約定貸款利息373,34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即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確有匯款16,175,000元予被上訴人,縱因
舉證不足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查上訴人固有匯款16,17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蓋房子時是邱正雄跟其接觸,跟其借錢,其錢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且證人邱正雄於本院證稱:相關款項係上訴人匯給其的,但存在被上訴人帳戶,因其都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其保管,被上訴人無法自帳戶提款,都是其在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及其背面、第43頁及其背面),足見上訴人所匯款之被上訴人帳戶為邱正雄保管使用,被上訴人對該等帳戶均無實質控制力,縱上訴人曾將16,175,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亦係由證人邱正雄取得,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175,000元。
⒊上訴人又謂:其以向金融機構借款方式,貨與被上訴人資
金400萬元、600萬元,兩造約定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起即未支付,其代繳利息373,340元,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上訴人雖提出103年9月19日刑事告訴狀記載:「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皆由告訴人保管,貸款利息及房屋稅金等由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及104年
2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因告訴人是實際所有權人,雙方才約定此貸款本金利息及不動產稅賦均由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1頁)為證,然上開兩份告訴狀均係邱正雄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提出,業如前述,且證人邱正雄於本院證稱:其用系爭土地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約定貸款利息由其支付,但錢都是上訴人拿走了,就沒有錢可以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上開告訴狀係證人邱正雄於偵查案件中具狀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由其支付,自難單以上開告訴狀而謂被上訴人自認由其支付貸款利息。況上訴人既自承係邱正雄向其借款,則貸款利息由邱正雄負擔,並無違常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貸款利息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要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6,54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聲請訊問 王麗美 、 曾秋綾 、 郭秀琴 ,該等證人均未親自
見聞邱正雄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自無法證明究係被上訴人或邱正雄向上訴人借款,或邱正雄是否表示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本件爭點,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