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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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宏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4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零時許有出去朋友位於樹林中華路的家中喝酒,至1至2時始坐計程車回家,此部分可傳喚當日一同飲酒的友人出庭作證,即可證明被告確係坐計程車回家而非開車回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致 許添明 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該等傷勢是否外觀上容易判斷,仍屬不明。駕車之人是否能從系爭車禍判斷許添明受傷乙節仍值懷疑。原審判決雖執被告與許添明達成和解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和解並不表示認罪,原審執此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有違論理法則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辯稱:案發當時,並非伊駕駛本案車輛,伊之員工有可能使用本案車輛云云。惟被告均未能提出係何位員工駕駛本案車輛肇事之事證,雖 郭榮斌 於原審證述被告之員工有時會借用被告之轎車或貨車使用云云。惟案發當時為午夜3時50分許之深夜時段,以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從事水電工程之情以觀,衡情應無須由員工於該時段駕車外出工作。且依郭榮斌所述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大多係視工程需求而逐案聘僱之臨時工,衡情被告豈可能會讓這些連完整姓名及住居所都不清楚之「臨時工」得隨意使用其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況倘被告之員工未經被告同意逕行駕駛本案車輛肇事,實難想像被告會不追究其所有車輛所受之損害外,尚願意為該名擅自使用車輛並肇事逃逸之臨時工,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7,000元之和解款項。
次查,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52分及5時21分許通聯紀錄使用之基地臺所涵蓋之範圍,有無包括被告住處地址及被告曾出門購煙之商店地址。然經本院向電信公司查詢,在被告住處及上開商店所在處,使用被告之手機門號其基地臺位置,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52分及5時21分許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臺均不相同,此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 函可佐 (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00頁)。 益徵 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52分及
5時21分許,係在住處睡覺,僅曾下樓買菸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因此原判決綜合被告使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證人 張淑芬蘇宏哲 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各項證據互相勾稽比對,參以被告未能提供案發當時使用本案車輛者之身分、被告自行與被害人許添明和解等情,而認定被告即為案發當時駕駛本案車輛肇事之人,其事實認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符,且並非僅以被告與許添明和解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執被告與許添明達成和解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云云,即屬無據。而被告於本院均未曾提出其所稱「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飲酒之友人」的身分資料供本院調查,且稱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即無從加以調查。
(二)辯護人另辯以: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許添明於本案事故後,仍下車正常行走,且有與路人談話,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駕駛本案車輛之人能否判斷許添明受傷,即屬有疑。且許添明於警詢稱:因為衝擊我腰部很痛等語,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及背部挫傷」之情節不符。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許添明所駕計程車原係在靜止狀態下停等紅燈,因遭本案車輛自後方撞擊,該計程車因而自機車待轉區前,被推移至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車輛前輪約壓於斑馬線三分之一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另許添明所駕車輛遭撞後,致後保險桿凹陷掉落,有車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駕車衝擊前方許添明所駕車輛之力道不小,方足以推移前方車輛,且許添明係於靜止狀態下,遭後方車輛追撞,顯無從事先採取防備行為以減少追撞之衝擊,其因遭撞擊力道影響而有受傷之可能,以被告為30多歲,且具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其於本案之肇事行為,有造成對方車輛內之人員受傷之可能,自難推諉為不知。上訴意旨所稱:許添明所受傷勢於外觀上不易判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許添明於案發當日上午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其主訴「頸部及下背部疼痛(病歷資料記載為「neckpain&lowerbackpain」)」,經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頸部及背部挫傷」等情,亦無不符,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偵卷第20頁)。而腰部本即屬於下背部之範圍,因此許添明於警詢稱其腰部因受衝擊而疼痛等情,與前述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何等不符之處。其次,許添明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大量出血而需立刻急救,亦非骨折而有劇烈疼痛情形,因此被告駕車肇事後,許添明暫時忍受疼痛,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於配合警方之調查程序後,始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自行前往就醫(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此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均無何等不符之處,辯護人辯以:許添明於本案事故後,仍下車正常行走,且有與路人談話,未通知救護車到場云云,質疑許添明未受有傷勢或不易判斷其傷勢等節,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各情,均不足採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張世宏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嗣行○○○區○○路359之1號前時,因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許添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許添明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世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張世宏、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世宏固不爭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嗣行○○○區○○路359之1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許添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的同事幾乎都有AAY-8793號自小客車的鑰匙,伊不清楚案發當日誰半夜去開車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經營室內裝修工班的業者,所聘請之員工除極少數有固定外,大多視工程需求而逐案聘僱,雖是如此,但只要在職期間,多半知悉車輛鑰匙的擺放位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固係被告充為所經營裝潢工程事業之用車,同事只要有需要用車,就可自己去拿鑰匙;10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係在家中睡覺,因此上開車輛究係何人所駕駛,被告並無所悉,而大約有7、8位員工可能去開車;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在家中睡覺,僅依現有卷證實難確定當時駕駛車輛者之人,故依罪疑有利行為人之法理,應認被告不成立被訴肇事逃逸罪;再被告與證人張淑芬對於被告104年12月20日凌晨準確之作息時間,固有不一之情,然因被告、證人陳述時間距離案件發生之時,已有相當時日,渠等記憶有所模糊,亦非不可想像,惟此縱遽指被告有所隱瞞,亦難肯認當時之肇事車輛即係被告所駕駛;另證人郭榮斌於審理時證述可知上開自小客車,確係被告充為所營裝潢工程事業之用車,縱使在夜間,可得駕駛該車之人仍非僅有被告一人,尚有其他員工可以在不必知會被告情況下,即駕駛該車外出,是被告所辯:該車當時並非其所駕駛等語,並非無據。
二、經查:
㈠、被告張世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2月20日3時5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區○○路359之1號前時,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許添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許添明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4658號偵查卷第12、13、77、78頁),且有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庫及現場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路線圖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8、20、24、27至40頁),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第26頁),是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追撞後,而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張世宏於104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稱:發生上述肇事情事,伊在家中床上睡覺;肇事的車都是與伊一起工作員工共同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其復於偵查時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伊在使用;伊於104年12月20日3至
5時在家,當日0時許有出去至朋友位於樹林中華路的家喝酒,1至2時許坐計程車回家,到家後睡覺,3至4時醒來下樓買菸,4時許到家後家人跟伊說有警察找伊,伊去買菸約10多分鐘;當天撞傷被害人駕車逃逸的人不是伊,但當天何人開車伊沒有去詢問;因為同事都是伊的員工,伊就不追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6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稱其沒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逃逸,且於案發當時在家睡覺,僅於該日4時許僅有下樓買菸等情。惟證人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的弟弟,與伊一起同住新北市○○區○○街○段○○○號4樓;伊記得案發當日凌晨1點多,伊有看到伊弟弟開門進來,伊就放心去睡覺;半夜有被電話吵醒,對方自稱是警察,說有一台車牌號碼是不是伊弟弟所有,伊說是,對方就說找伊弟弟,因為伊起來看到弟弟不在,就和對方說他不在;後來早上7點多時要出門時,沒有看到伊弟弟回來,伊就打電話問他「你在哪裡」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58至59頁反面);證人蘇宏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於新莊分居光華派出所,案發當日伊是第一個到達車禍現場;伊是因計程車後方保險桿有追撞車輛車牌號碼的印記,而用車籍系統查撞擊的車輛,再調閱監視器,監視器有看到該車牌號碼在同一時間有出現在新樹路上;伊回到派出所應該是4時許,打過去問車主剛剛有無開車到新樹路上,我記得車主是說沒有,借給別人,之後早上車主來做筆錄時,也沒說出到底借給誰;因為我們查車籍系統,車牌號碼登入後如果是登記手機,我們就會先撥打手機,後因為車主否認,所以我們才打去車主家中,有人接聽回說車主不在家;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和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約75秒,是伊當時使用的電話;通話時間是當日4時52分,伊先打手機給車主,車主說他沒有開車,車子借給員工,車主說人在外面不在家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19日至20日雙向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足見證人蘇宏哲於104年12月20日4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當時並不○○○區○○街住處,其後,蘇宏哲復打電話至被告家中,由被告姐姐張淑芬接聽時,被告斯時亦不在家中,甚者,至當日7時許張淑芬要出門前,被告仍未回到家中之情,應可認定。復由上開通聯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4月52分、5時21分許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是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均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到蘇宏哲電話之時迄至其到警局做筆錄前,均未回到其住處,故其上開所辯:其案發當日回家後在睡覺,到3至4時醒來後下樓買菸約十多分鐘云云,洵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張世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新北市○○區○○路○○○號的位置是在家樂福附近,從伊家住處走路到家樂福附近至少要走20分鐘以上;基本上沒有人會想走路到家樂福,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伊都是騎摩托車或開車去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是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4年12月20日4時52分許,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既在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附近,而此顯非被告上開住處附近,且步行至少需20分鐘以上,且被告亦稱其前去該處會以騎乘機車或開車方式,故衡情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應不可能以步行方式前至該處。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零時許,已在其朋友處喝酒,衡情其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52分許,亦不可能會坐乘計程車前至家樂福處購物,是本件較合理之情況,被告所持用電話之基地位置所以會在新北市○○區○○路○○○號位置出現,應係被告於斯時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復質以被告接聽到員警蘇宏哲之來電詢問,其是否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其係回稱借給員工,惟其於警詢時卻不肯指明該車係借給何位員工?卻於偵查時,稱其不願追究該員工,亦未提供可能借用該車之員工相關資訊供檢察官調查,反而私自與被害人許添明以6萬7,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於本案縱有可能不追究駕駛其所有車輛而肇事之員工,甚或因同事情誼而替員工賠償被害人損害,但其在未確認本件是否確其員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且該車亦有可能係遭他人竊取犯案之情況下,被告實無貿然「原諒」該員工,並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害人和解,而自陷於刑事訴追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屬無稽,實難憑採。
㈣、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係供承:伊於案發當日零時許有出去朋友位於樹林中華路的家中喝酒;1至2時坐計程車回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而衡其於本案發生前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44號判處罰金5萬元;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既有多次公共危險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且其最後一次酒駕業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被告倘因酒駕肇事復再為警查獲並遭起訴時,其自忖該案會經法院再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逃避酒測,而肇事逃逸之強烈動機存在,再衡以本件肇事車輛確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案發時並未稱其有騎乘機車出外之情,故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之人應係本件被告張世宏,殆無疑義。
㈤、至證人郭榮斌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從去年年初至6、
7月份,在被告的工程公司工作大約半年左右,被告的公司大概有8、9位員工,伊沒有加入勞健保,因為我們算是臨時工,被告算是水電工程的包頭;被告有2台轎車、1台貨車,有時被告忙時,就是我們員工要載工具、器材到工地去施工;另二台轎車的用途是老闆自己開,員工偶而也會使用轎車,伊有開過被告的轎車,因伊和被告住的很近,他的車庫就在他住家附近,所以我們都有備份鑰匙,每個人都可以開貨車,轎車就不一定;備份鑰匙有時是在我們員工身上,老闆聯絡我們,譬如今天轎車要給誰開,我們就把鑰匙交給那個人;老闆都很忙,不太會去問員工,有時員工會開出去釣魚之類;伊於104年12月20日時已經沒有在被告的公司工作;伊都是有經過老闆的同意才使用老闆的轎車,可是會有
1、2個員工,沒有上班時,會開老闆的車出去,就是他們蹺班,沒有到工地去上班,跑去釣魚;伊不知道那1、2位員工的全名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57頁),是證人郭榮斌雖稱其他員工有可能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情,惟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大多係視工程需求而逐案聘僱之臨時工,衡情被告豈可能會讓這些連完整姓名及住居所都不清楚之「臨時工」得隨意使用其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況被告連這些臨時工之勞健保費用都「省下來」,而未依法申報加保,故本件實難想像被告會不追究其所有車輛所受之損害外,還願意為這位未告知被告要使用車輛情況下,卻於深夜擅自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後肇事之臨時工,賠償被害人6萬7,
000元之和解款項;更何況,證人郭榮斌於本件案發前既已離開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且其亦無從確認是何位「臨時工」會有駕駛上開車輛之情,故本件實難以其上開證詞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再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而本次於深夜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肇事後卻完全未停車下車查看,更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加速駕車逃逸,其肇事後欲逃避刑責之態度,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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