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乙○○即被告
甲○○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甲○○、丙○○等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為:本件起訴書載明僅查扣炸藥(按:即火藥),並未查扣雷管或導火索,即僅查扣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爆裂物,不適用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罪名,聲請人並無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嫌重大情事,客觀上無羈押之必要;而另案共犯 許榮許有財許敏政許棖 等人已到案偵訊,無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人固有未報關即出海紀錄,僅係便宜行事,尚難據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縱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然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均屬替代羈押之方法,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處分。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是否准於具保停止羈押,仍須就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加以審酌。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等罪行,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通訊監察譯文、鑑驗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並有硝酸炸藥、乳化炸藥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應堪認定。
(二)本案尚有共犯許榮、許有財、許敏政、許棖等人另案偵查中,且被告等三人有未報關即出海之紀錄,顯有逃亡與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本件原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德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