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壬○○即 林典 昭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巳○○被告卯○○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子○○
丑○○寅○○庚○○己○○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住彰化縣被告甲○○住彰化縣
乙○○住彰化縣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彰化縣被告辛○○住彰化縣
戊○○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辰○○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辰○○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輝賢 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坑38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82地號、面積231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俊墉 、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俊鏞 、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82之1地號、面積902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辰○○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鏞、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九十一由附表一所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餘百分之九由附表二所示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丑○○、辛○○、辰○○、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82、382之1地號、面積分別為2313、9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戊○○、辰○○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輝賢所遺坐落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坑第382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之聲明與陳述:⑴被告卯○○、寅○○、丙○○、子○○、林俊墉、己○○、甲○○、乙○○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⑵被告辛○○陳稱:同意分割。
四、被告丑○○、戊○○、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第382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林輝賢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戊○○、辰○○為其繼承人,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第382之1地號土地同時,併請求林輝賢之繼承人即被告戊○○、辰○○就林輝賢所遺系爭第382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且為全體共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一:第38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壬○○即林典│8分之1│├───────┼────────┤│卯○○│8分之1│├───────┼────────┤│乙○○│24分之1│├───────┼────────┤│丙○○│24分之1│├───────┼────────┤│甲○○│24分之1│├───────┼────────┤│辛○○│8分之1│├───────┼────────┤│子○○│8分之1│├───────┼────────┤│丑○○│8分之1│├───────┼────────┤│寅○○│8分之1│├───────┼────────┤│林俊墉│16分之1│├───────┼────────┤│己○○│16分之1│└───────┴────────┘附表二:第382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林輝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8分之1││戊○○、辰○○│(連帶負擔)│├───────┼────────┤│壬○○即 林典昭 │8分之1│├───────┼────────┤│卯○○│8分之1│├───────┼────────┤│子○○│8分之1│├───────┼────────┤│丑○○│8分之1│├───────┼────────┤│寅○○│8分之1│├───────┼────────┤│林俊墉│16分之1│├───────┼────────┤│己○○│16分之1│├───────┼────────┤│甲○○│24分之1│├───────┼────────┤│乙○○│24分之1│├───────┼────────┤│丙○○│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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