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友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3號、109年度執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友仁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友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0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判決可據。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另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而顯示之內部界限。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犯罪行為,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形,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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