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巧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巧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4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11月27日)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附表編號1、2、3、4之
罪,應於有期徒刑1年3月至有期徒刑11月間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動機、所生危險、未能戒除毒癮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兼衡刑罰比例原則,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