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欣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7年10月17日21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飲用啤酒若干,又於次日(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樹林國小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鄭欣明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然而,考量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且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違法程度輕微,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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