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及禠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禠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卷證後,認其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當然併執行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