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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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54號原告 張保珠 被告 詹依瑄
徐承旭 陳珮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依瑄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應核定為5,008,968元(計算式如附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50,59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土地地號│每平方公尺│土地總面│應有部分│本筆土地公告現│││公告現值│積││值│││││││├──────┼─────┼────┼──────┼───────┤│442地號│52500│161│1/5│0000000│├──────┼─────┼────┼──────┼───────┤│442-1地號│52500│8│1/5│84000│├──────┼─────┼────┼──────┼───────┤│811地號│5400│560.92│全部│0000000│├──────┴─────┴────┴──────┴───────┤│5471建號建物課稅現值170400│├────────────────────────────────┤│250建號建物課稅現值35100│└────────────────────────────────┘
合計0000000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