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明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明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衡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再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呂明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