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司字第5號聲請人 張大猷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亦有明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380條第2項則明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為美商開瑞無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惟未據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總公司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
2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補正而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