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競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03、1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競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高競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97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97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於10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8月5日晚上7、8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之一揚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於查緝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高競澤有購買毒品施用之情,遂於103年8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至高競澤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巷○○號之住處,拘提高競澤到案;俟警方徵得高競澤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競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拘票1份、鑑定許可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B00000000號)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103毒偵1303偵查卷第1、
3、30、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14、26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9月22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時,在102年8月6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103毒偵1303偵查卷第
33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據調查筆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拘票1份所示(見103毒偵1303偵查卷第1、5至11、37至41頁),警方係因於查緝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被告有購買毒品施用之情,始拘提被告到案,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容有誤會,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之調查,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