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華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華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草(見毒偵卷第27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並經被告同意由警察機關代為毀棄(見毒偵卷第45頁),且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謝華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華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華庭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23時59分許回溯至5月22日9時45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華庭於113年5月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員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以113年度偵字第30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華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