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愷他 命貳包(驗餘淨重壹拾伍點零參柒玖公克,含外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盧冠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5.0379公克,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21時50分許,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盧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3.9409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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