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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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告 周鍊榮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 律師

被告 林延壽

林延新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被告 林憶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林淑美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淑美歿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遺產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78,524元,依民法第1150條應由遺產支付,故請求附表一遺產應分割予兩造如該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參,應信為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78,524元,有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存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此部分費用之性質係繼承費用,即應由遺產支付,而附表一編號1-5遺產,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故就編號1遺產應先清償原告上述金額債務後,再與編號2-5遺產,均各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由渠等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具體金錢現實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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