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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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邱逸昕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羿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政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第21270號、第24111號、第26051號、第3027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邱逸昕刑之部分,邱逸昕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上開撤銷呂羿賢刑之部分,呂羿賢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上開撤銷楊政紘刑之部分,楊政紘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10、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檢察官:本件被害人眾多,被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千萬元,犯罪情節重大,且未與告訴人 林岱蓁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判決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告訴人林岱蓁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邱逸昕:被告邱逸昕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被告雖於原審時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11部分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因家中經濟狀況方為本件犯行,有可憐憫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再為減刑,量刑過重,請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事由等有利因子,另已繳交犯罪所得,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11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呂羿賢:被告呂羿賢並非主謀或策畫者,屬於聽從邱逸昕指示而跟隨之角色,實際參與程度有限,且於偵審中自白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與原審到庭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按期履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楊政紘:被告楊政紘案發時年僅24歲,涉世未深,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車手,然已坦認犯行,配合檢警調查,並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入監服刑將影響被告楊政紘人生甚鉅,請考量本案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犯罪年紀、社會經歷,且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並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制定及修正,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對被告有利,本可適用。本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犯罪所得分別為109,575元、74,623元、57,500元。被告邱逸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犯行(見偵21270卷二第181、271、277頁、原審卷一第212頁、原審卷二第340、388頁、本院卷第499頁)、被告呂羿賢、楊政紘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全部犯行(見偵16741卷一第367、370頁、偵16741卷二第75至77、147至151頁、偵21270卷一第443頁、偵21270卷二第261頁、原審卷一第417頁、原審卷二第340頁、本院卷第499頁),並均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刑事上訴陳報狀、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本院收據3紙、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71至578頁),再其中被告呂羿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自應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再被告邱逸昕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至5、11之洗錢犯行(見偵21270卷二第271、277頁、原審卷一第212頁、原審卷二第340、388頁、本院卷第499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邱逸昕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編號1至5、11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被告呂羿賢就附表編號1至12、被告楊政紘就附表編號1、10、13、14,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1270卷二第261頁、偵16741卷二第147至151頁、原審卷一第417頁、原審卷二第340頁、本院卷第49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呂羿賢、楊政紘就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邱逸昕、楊政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年,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被告邱逸昕擔任車手、收水或司機,被告楊政紘擔任車手及收水,依其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邱逸昕涉案部分被害人共12人、被告楊政紘涉案部分被害人共4人),被害金額非微,係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罪情節,顯非類同幫助犯,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邱逸昕、楊政紘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六)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各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政紘犯附表編號1、10、13、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逸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附表編號6至10、12所示犯行,已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罪之情狀不同,足見其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揭得為科刑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

 ⑵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如前揭增訂及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而被告邱逸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加重詐欺等犯罪、被告呂羿賢、楊政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等加重詐欺等犯行,且被告3人於本院均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應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以原審未考量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達千萬元,犯罪情節重大,且未與告訴人林岱蓁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再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3人所處之刑部分,均予撤銷。至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邱逸昕擔任車手、收水及指派司機搭載擔任車手之被告呂羿賢前往向被害人領款之工作,被告楊政紘則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等各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嚴加非難,然被告邱逸昕坦承全部犯行(就附表編號1、3至5、11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事由)、被告呂羿賢、楊政紘坦承全部犯行(其等所犯洗錢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事由),被告呂羿賢與告訴人 牛曉芬余淑娟林明雀陳孔猷秦錦華蔡鳳玉 、被害人 王淑美 達成和解,被告楊政紘與告訴人牛曉芬、被害人王淑美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51至479頁、原審卷三第29至35頁),惟迄今除被告楊政紘曾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蔡鳳玉以外(見本院卷第557頁),未見被告呂羿賢、楊政紘或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陳報履行情形,而被告邱逸昕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3人於本院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各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71至572、575至576頁),非無悔意, 兼衡 被告邱逸昕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安裝清理維修冷氣工作,日薪1,500元,欠債60幾萬元,已婚,配偶已失聯,家中有父母、姐姐與3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0、555頁),被告呂羿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業、駕駛多元計程車業,月入8至10萬元,有負債,離婚,1名小孩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6頁),被告楊政紘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輕隔間工作,月入3至4萬元,有負債,家中有父母,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6頁),及被告邱逸昕擔任車手、收水及指派司機載送車手領款之較高於擔任車手之被告呂羿賢、楊政紘之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羿賢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邱逸昕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被告呂羿賢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被告楊政紘所犯附表編號1、10、13、14所示4罪,均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所遭詐得之財物數額非少,然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各自所獲得之報酬為109,575元、74,623元、57,500元,個人犯罪所得並非鉅額,且被告邱逸昕係於112年5月18日至7月5日、被告呂羿賢係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5日、被告楊政紘係於112年6月9日至8月30日間犯之,其等各所為之犯罪時間或有重疊及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以被告邱逸昕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2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3月等外部界限,被告呂羿賢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外部界限,被告楊政紘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人之量刑意見,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八)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蔡鳳玉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被告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6

牛曉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

楊政紘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拾月

2

4

余淑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3

5

林明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

4

7

陳孔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8

姜佳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6

10

王淑美(未提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

7

9

林泳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8

11

林岱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參年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12

秦錦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有期徒刑貳年

呂羿賢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1

蔡鳳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月

楊政紘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2

吳姿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12

3

郭雪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3

陳新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楊政紘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

14

14

莊曉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楊政紘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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