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7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0101),其中相對人丙○○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0101)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前曾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733號確定支付命令,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惟經本院提存所98年度取字第5079號處分書以相對人丙○○僅為一般保證人,相對人乙○○及丙○○間並非連帶債務關係,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為由予以駁回。嗣後聲請人已撤回對於相對人丙○○之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5月18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7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裁全字第4980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
844號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丙○○部分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丙○○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丙○○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733號確定支付命令,得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再為裁定,是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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