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2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亦有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聲請本票裁定,並業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52號裁定在案。詎又以系爭本票向抗告人再次聲請本件本票裁定,顯見系爭本票究竟係由抗告人或甲○○所簽發顯有疑義。又相對人既已先向甲○○個人為請求,可見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與抗告人無關,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審不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自左端開始有甲○○簽名、印文,在甲○○簽名、印文之右端,則有抗告人之公司名稱及甲○○之手書簽名(其中甲○○印文與抗告人公司名稱手寫部分重疊),本票最右側分別蓋有抗告人公司及甲○○之印文,是依此票據形式觀之,甲○○個人及抗告人公司應均為發票人,故縱然相對人曾對甲○○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仍無礙其得再以系爭本票向抗告人公司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曾對甲○○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謂孰為發票人顯有疑義,於法無據。至於兩造間實際上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