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後方補充「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第八行「密碼」後方補充「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第九行「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十三行「(下同)」刪除,第十三行「郵局」前方補充「甲○○所有之新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證人即」刪除,「指證」更正為「指述」,第三行「被告」前方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營字第○九七○二○二一六三號函附之」,第四行「影本」前方補充「及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卷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