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頂好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 蔡東宏 管領之軒尼詩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甫出店門之際,為蔡東宏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案經蔡東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蔡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臺北縣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政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品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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