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棄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2行所載:「告訴人 蘇敬淇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大鎖1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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