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古源俊
古明偉 古欣巧 古欣敏 相對人 梁榕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 徐琍峰 (民國102年3月22日死亡,下稱徐琍峰)之繼承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58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訴外人徐琍峰供擔保後,徐琍峰對於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64分之18,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准予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徐琍峰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