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審選任之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號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A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提出由0000-000000A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何崇民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意之旨。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此係代理上訴,而非獨立上訴,其上訴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並應由被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且係得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0年4月23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由被告0000-000000A(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當事人欄雖列載被告為上訴人,且其狀末有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之蓋印,並於文內表明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意旨,但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依上開說明,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既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由被告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何崇民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意之意旨,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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