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69號抗告人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登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永安 等間請求返還公司資本額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先明示許多公司於登記後,將資本額取走,解釋成現實必要手段;又明示公司當然沒有損害,已先入為主,客觀上已足認為無從為依法公平之審判,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l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尚難等同於客觀之情狀,進而為該條款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本件受命法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對兩造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尚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主張之事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