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6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102年度訴字第1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1日羈押於南投看守所迄今已半年多,本件案情經法院審理詳盡,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關證人亦已詰問完畢,被告對於刑責亦有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又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亦在外從事精油及木材藝品的生意,因被羈押至今,導致外面有些債務家人無法處理,需抗告人回去處理,才不會造成家人的困擾,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予限制住居,被告可每天向當地的分駐所報到,被告願受法律制裁,並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能順利進行,絕無逃亡可能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金龍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罪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權益較小之方式取代,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102年3月25日執行羈押,並於102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17日判決以抗告人即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第一審審理程序已告終結,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案件已於102年8月21日移審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並由本院自102年8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此均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抗告人就程序已終結之第一審法院裁定再為爭執,已無實益。是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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