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福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生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橫跨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112年6月28日間,且所犯分別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有不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27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2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2日19時許至同年月14日9時15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89號

114年1月3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