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7號抗告人甲○○原名 趙力強 .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雖表明係靠建築工地打零工生活,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除雨天、星期日,每月至多可工作26日,每月薪資所得至多26,000元,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不予理會,片面決定抗告人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3,996元,抗告人因恐債權銀行終日催債,雖條件甚不合理,仍勉強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按月還款23,996元。經抗告人四處籌措借貸勉強還款6個月,然抗告人為工地臨時工,已年屆40餘歲,僱工機會之爭取常屈於弱勢,本難與年輕力壯者競爭,迨至95年底,更因景氣影響營建業受僱人數明顯減少,此外,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應還款金額後,僅餘2,004元得以維持生活,於繳納健保費1,
318元後,每日更僅餘20餘元可供生活,抗告人未履行原協商條件,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以,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或雖尚未發生然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可能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其發生自不得執以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於95年5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自95年6月間起履行按月償還23,996元之協商條件,至95年11月間毀諾,惟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情形,其95年、96年間每月平均收入均為26,000元,足見其協商成立、毀諾前後並無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情事。而抗告人之收入並未形諸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自90年間起,尤其92年、93年間,於旅行社、餐廳、俱樂部、酒店有多筆大額消費,單筆消費甚或高達49,000元,其餘各筆消費亦達萬餘元、數千元之譜,有抗告人消費明細在卷可憑,以抗告人動輒消費數萬元、數千元之消費習慣,抗告人同意按月償還23,996元之協商條件,自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並就籌措資金來源為規劃,原協商條件應非抗告人之資力所不能負擔。抗告人協商成立、毀諾前後之收入既無明顯驟減之情形,其就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致支出增加情事,復未據其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抗告人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
三、次按消債條例採行前置協商程序,其目的在於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如有當月收入不敷支出致短暫不足支應還款金額,或認原協商條件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非無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之餘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金融機構,原成立協商之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永豐銀行全數表示願與抗告人重新進行協商,抗告人可提出具體清償計畫,洽商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足見抗告人非無再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可能,於此情形,抗告人當先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尚無利用債務清理最後手段即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者均屬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可合理預見之事由,其發生不得執以認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至抗告人如有當月收入不敷支出致短暫不足支應還款金額,或認原協商條件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仍可透過與債權金融機構個別協商以求適當履債,依各債權金融機構陳報之意見,抗告人非無再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可能,應無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其逕行為更生之聲請,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