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本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係以伊於婚姻存續中,為幫助其夫周轉營運資金而使用信用卡借貸,嗣因其夫事業失敗而離婚,致聲請人須負擔大筆債務,又在以債養債之情況下,負債日增。聲請人原已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償還,利率為2%,每月償還額32,540元。然因前夫拒付贍養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以及三名子女扶養費,致使聲請人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每月之薪水扣除必要支出,所剩無幾,故望能准以更生使其得以重新生活云云。
三、然查:
1.聲請人係於95年9月12日達成債務協商,95年10月開始繳款,僅繳過1期即毀諾,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可稽。而依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95年3月12日即已與前配偶離婚,縱如聲請人所述,前夫拒絕依離婚協議書給付贍養費及撫養費,亦係早於債務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之狀態,無從認為係債務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聲請人既係於離婚後,衡量自身能力、協商成立可享受之債務減免、利率降低、分期利益等優惠,以及協商不成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後,選擇同意協商方案,自不容其嗣後率予毀諾。況且,聲請人之前夫若確於離婚協議書上明文允諾給付每月2萬元之贍養費,依法即有給付義務,不容其任意拒絕履行,子女扶養費更屬其依法應負擔之義務,若其確實拒絕清償,聲請人原得依法訴請其給付,聲請人不向其前夫追償,復未證明其業已依法追償而無效果,僅能認為係聲請人自行選擇容任其怠於履行債務,若確因此造成聲請人收入減少,亦屬聲請人自行處分財產(怠於行使債權)所致,不能認為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至於聲請人所稱遭扣薪一節,經查係於97年7月24日以後始發生,且債權人即為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板橋地院執行命令、扣薪明細表可稽,顯係因聲請人毀諾最大債權銀行始為強制執行,不能認為係因強制執行而造成聲請人之毀諾。
2.再者,聲請人主張其96年10月至98年10月間每月收入為薪資15,000元加上政府低收入戶補助25,952元,共40,952元。然查,依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7年度總收入為219,348元,平均月收入18,279元,顯見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每月收入。以97年度之資料計算,聲請人每月總收入至少為44,321元,扣除協商還款額32,540元,尚有11,691元可供支配。聲請人所陳報之必要支出包含租金1萬元,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2,552元、3名子女扶養費各6,800元,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租約甚至未記載租賃物所在地址,顯與常情有違,聲請人復未提出確有支付租金之證據,無從認為此項支出屬實。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父母生活,開銷更為單純,其生活費要無高於成人之理由,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費為2,552元,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斷無高於聲請人之理。若按聲請人自身之標準計算,聲請人及3名子女之生活費不應高於10,208元,低於前述償還月付款後之可支配餘額11,691元。至於聲請人所稱之扣薪,98年間每月均僅數百元,99年2月甚且低至230元,不能認為對聲請人之資力有何重大影響。況聲請人仍可依法訴請其前夫給付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已如前述,是縱依聲請人目前之資力,仍無從認為聲請人有何不能負擔協商金額之情事。
3.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行已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者,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債權人再次協商,故債務人於協商毀諾後,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之機會。聲請人不選擇再次與債權銀行協商,而逕自提起更生之聲請,無從認為其有解決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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