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之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0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誣指其支票遺失使不特定人有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虞,惟經警查獲提示該票據之人時,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誣告之情,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已交付他人,仍申請掛失止付,且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紊亂票據交易秩序,徒耗警力資源,其所為自應受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