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錫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侯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曾於民國104年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復於106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未知警惕守法,猶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1千元之外套1件,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並已歸還告訴人 曾靖哲 而未使損害擴大,復考量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業已歸還告訴人,自毋須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0號被告 侯錫勲 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錫勲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輕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蔡英文 臺南競選總部」等候選舉開票時,見曾靖哲置於辦公桌上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之,並於其後將該外套棄置在上開競選總部外招牌後方。嗣曾靖哲發現外套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外套1件。
二、案經曾靖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錫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曾靖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錫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外套已歸還告訴人曾靖哲,此有告訴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既未保有不法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