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翊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翊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訛騙方式,詐騙被害人交付油品,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0號被告朱翊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南市○○區○道○號北向284公里處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區北上站(下稱新營服務區北上站),向該加油站員工 蘇彥勳 隱瞞無意全額付款之事實,使蘇彥勳陷於錯誤,替上開車輛油箱加入價值新臺幣1,200元(下同)之九五無鉛汽油,嗣朱翊誠將100元紙鈔2張折成扁、細、長型式交付予蘇彥勳後,未待蘇彥勳清點現鈔,即將車輛駛離現場逃逸,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翊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彥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營服務區北上站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