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