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聲字第3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語恩指定辯護人王妤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語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語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又被告是因 黃全恩 的介紹才和詐欺集團的人取得聯繫,依被告所述,黃全恩似未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被告因有債務問題而為本案,前亦因資金需求而犯桃園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案件,如被告之經濟狀況並未改善且與黃全恩或其他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之聯繫未完全切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案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1至2萬元作為具保金,比例尚顯懸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再為相關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
三、本案目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定於114年1月6日宣判,惟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期自113年11月29日起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再助準字第22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另案入監執行中,前開羈押理由即已消滅,應自前開入監執行之日起,由本院依法撤銷羈押。另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並無撤銷羈押後應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3年11月29日起另案在監執行,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