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鍾寶珍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被告廖送來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戴愛芬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1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赤柯坪小段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售予被告;而兩造復又訂立切結書,約定被告自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翌日起壹年半(即89年6月14日止)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且原告有權買回系爭土地。原告並於88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卻僅以清償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債務300萬元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尚積欠300萬元價金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本件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
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辯稱其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 楊武雄 ,被告無須給付買賣價金云云,然被告既同意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於兩造之間發生效力,訴外人楊武雄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況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同意而簽訂,則縱由他人代為立據,亦係被告之授權行為,至被告將所買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他人與否,乃被告與他人間之關係,並不能以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而解免其買受人之責。抑且,若訴外人楊武雄為買受人,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主應記載為訴外人楊武雄,訴外人楊武雄並得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由其自定,根本無須由被告為人頭簽立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辯稱其非買受人云云,顯無足取。
2.被告又辯稱原告積欠訴外人楊武雄支票票款445萬4千元,且原告與訴外人楊武雄約定將上開票款轉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訴外人楊武雄已清償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云云,惟依被告所提支票,實係原告鍾寶珍、寶珍茶葉有限公司之支票與訴外人楊武雄、瑩記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經過換票程序,各以換票取得對造之支票,並向第三人借款(即所謂之「票貼」),原告並無積欠訴外人楊武雄款項。又原告鍾寶珍、寶珍茶葉有限公司之支票被換票之對造執以向第三人借款,因對造(即借款人)並未清償借款,故貸與人以上開支票向發票人追索,原告並遭追索而向訴外人 曾秋英 等人清償對造(即借款人)所借本息數百萬元,但上開換票程序,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涉。況依債權相對性,被告亦無從執被告以外之人與原告鍾寶珍、寶珍茶葉有限公司間之換票關係,拘束原告。
3.此外,證人即楊武雄之女 楊婉圻 (原名 楊琇郁 )自承其於87年12月14日、87年12月17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時,伊均不在場,且在兩造實際洽談買賣條件時亦不在場,則更不足以其證詞而認本件買賣契約有何以支票欠款抵償價金300萬元之情事,尤其本件買賣契約總價款僅600萬元,按諸常理,又豈會以總額超過3百萬元之支票抵償價金?至證人楊婉圻另稱跟訴外人曾秋英借款予原告云云,惟依訴外人曾秋英之證述可知,向其借款者係證人楊婉圻,且係證人楊婉圻自己做生意使用,則被告辯稱以訴外人楊武雄借予原告之金錢抵銷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更無足取。
(三)基於上述,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1.訴外人楊武雄於87年間擬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訴外人楊武雄並無自耕農身分,受限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完成過戶手續,訴外人楊武雄遂央請其妻兄即被告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名義買受人,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由訴外人楊武雄與原告完成簽約手續。又原告雖於88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惟被告嗣後依訴外人楊武雄之指示,於88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武雄之子 楊世瑩 名下,益證被告僅是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是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2.另依新竹縣 竹東 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之回函資料(見卷第92頁以下),可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繳付自耕能力證明書,而被告及訴外人楊世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均附有自耕能力證明書,足見買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乃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條件,則證人楊婉圻證述因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故央請被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出名人等語,確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兩造訂約時,無人告知原告被告是人頭,並以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主張無須由人頭簽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承前所述,買受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關乎本件買賣是否成立,屬交易重要事項,原告豈有不知之理?再者,原告與訴外人楊武雄為舊識,該買賣契約又係訴外人楊武雄出面與原告簽立,衡情訴外人楊武雄應會向原告說明本件買賣契約必須借用被告名義之緣由,否則原告豈會在未見被告本人情形下,即與訴外人楊武雄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足見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被告僅是兩造所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名人,並非實際買受人,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300萬元價金未為給付,惟訴外人楊武雄已全部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查:
1.訴外人楊武雄與原告同為經營茶葉事業之同行,原告因積欠訴外人楊武雄借款,曾於87、88年間多次以其本人或其開設之寶珍茶葉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16張、金額共333萬元之支票交予訴外人楊武雄收執,且原告並於88年間將發票人為威星企業社等客票共7張、金額共112萬4千元交予訴外人楊武雄收執,然原告所交付之前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訴外人楊武雄因此與原告約定將前開445萬4千元之支票欠款轉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況原告開立之前開支票遭退票後,於88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自移轉登記後至起訴前,已逾10年未向被告催討買賣價金,足見原告與訴外人楊武雄業已達成以票據債務作為抵償買賣價金之合意。
2.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訴外人楊武雄曾於88年7月15日以被告名義清償原告向合作金庫之貸款300萬元,且訴外人楊武雄之子楊世瑩亦於同日分別匯款608,438元及523,301元予合作金庫以清償原告之貸款,合計4,131,739元,並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是訴外人楊武雄於88年7月15日共給付4,131,739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99年6月4日當庭捨棄以匯款608,438元及523,301元代償原告對合作金庫貸款之抗辯,故被告抗辯代償原告債務之金額應為300萬元)。
3.綜上,訴外人楊武雄以原告積欠之票款445萬4千元作為抵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且於88年7月15日代原告清償300萬元債務,則訴外人楊武雄於88年間即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原告對於訴外人楊武雄或被告,自無再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另據證人楊婉圻之證述,原告與訴外人楊武雄間早有債權債務之借貸關係,且原告因無法清償對訴外人楊武雄之借款,遂以過戶系爭土地之方式抵債,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另一部分買賣價金則由訴外人楊武雄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清償貸款之方式支付,據此可知訴外人楊武雄確實已將系爭土地之價金全部給付完畢,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300萬元之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武雄與原告間曾以換票方式取得對方之票據,原告並因換票而向訴外人曾秋英等人清償訴外人楊武雄所借本息數百萬元云云。然由證人楊婉圻之證述可知,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票據係原告向證人楊婉圻借款,經證人楊婉圻持票向訴外人曾秋英借款後,再借予原告之款項,另訴外人曾秋英亦到庭證述,原證四之票據係證人楊婉圻持之向其借貸,而證人楊婉圻無法清償之時,曾偕同原告找訴外人曾秋英,並由原告簽立借據予訴外人曾秋英以換回票據,且原告與訴外人曾秋英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未完全清償對訴外人曾秋英之借款等情事。是原證四之票據若係證人楊婉圻之借款,衡情應由證人楊婉圻書立借據予曾秋英,方屬合理;再者,原告於嗣後亦曾向訴外人曾秋英返還該借據之款項,若該筆款項並非原告所借貸,原告又豈有向訴外人曾秋英返還該款項後,而未向證人楊婉圻追討之理?以上在在顯示原證四之票據確實係證人楊婉圻向訴外人曾秋英借款後再貸予原告之款項,原告主張雙方曾有換票程序云云,顯非事實,並無所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99年1月13日筆錄)
1.兩造於87年12月14日,以原告為賣主,被告為買主,就新竹縣○○鄉○○○段赤柯坪小段10-1地號土地之買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600萬元。
2.原告於88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並於88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武雄之子楊世瑩名下。
3.原告向合作金庫所為貸款,曾以被告名義為部分清償。
四、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價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應在於:本件買賣契約對被告之效力為何?被告有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楊武雄約定以支票債務抵償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1.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異動索引等文件影本為佐,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函文暨所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7-11頁、第92-102頁)。
被告雖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然被告並不爭執其上印章之真正,反而自承兩造確實於87年12月14日以原告為賣主、被告為買主,由訴外人楊武雄出面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600萬元一事(見卷第31頁、第85頁),而證人即訴外人楊武雄之女楊婉圻亦於99年3月15日到庭證稱:「(是否知道88年5月份辦理登記廖送來部分是否是廖送來同意提供?)是廖送來同意提供的」、「廖送來有同意並提供辦理過戶的身分證、印章等證件,是楊武雄去拿證件」等語(見卷第141頁背面、第142頁),被告為具備智識之成年人,既同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印章成為系爭土地買受人,自已了解買受人之地位及義務,本件買賣契約應係被告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印章授權訴外人楊武雄所簽訂,由訴外人楊武雄代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上簽名並蓋章,對被告應有直接效力(訴外人楊武雄並未以代理人名義為之,而係直接簽署、蓋用被告名義,應屬代行)。兩造係於87年12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第7-8頁),約定被告以6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由雙方簽名、用印無訛,兩造已對於標的物、價金等買賣條件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該買賣契約應已成立於兩造之間;復參以87年12月17日訴外人楊武雄代被告書立並用印之切結書表明「廖送來於87年12月14日向鍾寶珍購買系爭土地, 廖君 允諾鍾寶珍自定買賣契約書翌日起壹年半(即89年6月14日止)不得將上開土地移轉第三者(即上述期間 鍾君 亦有權買回上開土地)」等語(見卷第9頁),為買賣契約雙方就系爭土地於一定期間內得由出賣人即原告買回之約定,上開買賣契約書或切結書均從未提及訴外人楊武雄,亦未以訴外人楊武雄為買受人;再觀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函文暨所附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見卷第92-102頁),亦係由被告以買受人身分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在均顯示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誤。
2.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訴外人楊武雄並無自耕農身分,受限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完成過戶手續,故以被告為借名登記人云云。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買賣契約書第5條已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買主)自定」,苟訴外人楊武雄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亦無以被告名義簽約之必要。又被告辯稱訴外人楊武雄與原告為舊識,應會向原告說明本件買賣契約係借用被告名義云云,僅屬單純推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楊婉圻所稱「廖送來是我們人頭,楊世瑩沒有自耕能力證明,所以用我舅舅廖送來當人頭」等語,亦不足證明原告明知被告非實際買受人,是縱然訴外人楊武雄確實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該借名登記亦僅屬被告與訴外人楊武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楊武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據以對抗原告,而認訴外人楊武雄始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3.被告既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交付價金予出賣人即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僅以代替原告清償寶珍茶葉有限公司對合作金庫之300萬元借款之方式清償部分價金,尚積欠300萬元價金:
1.關於被告如何代替原告清償原告或原告經營之寶珍茶葉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借款一事,合作金庫頭份分行於99年2月25日、99年4月20日函覆本院謂:「系爭土地於88年5月間買賣過戶予廖送來,廖君於88年7月5日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本行,88年7月15日向本行借款300萬元整,撥款當天廖君即開具取款條予鍾寶珍償還其所經營寶珍茶葉有限公司之本分行貸款」、「鍾寶珍個人自86年後即未向本分行借款,依前函所附傳票,本交易係廖送來於88年7月15日將其向本行所借貸款項300萬元,開具取款憑條300萬元,連同寶珍茶葉有限公司前暫入本行其他預收款608,438元,合計3,608,438元,用以償還寶珍茶葉有限公司向本行之借款本息2,474,577元及另筆借款本息610,560元後,剩餘款項523,301元又暫入本行備償放款預收款,備供寶珍茶葉有限公司嗣後償還貸款之用」等語,並有相關交易傳票在卷可佐(見卷第125頁、第134-138頁、第164-165頁),可知被告於88年7月15日代原告清償原告所經營之寶珍茶葉有限公司對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貸款300萬元。被告抗辯其以清償原告於合作金庫之債務300萬元方式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應屬有據。至被告原辯稱訴外人楊世瑩於88年7月15日分別匯款608,438元、523,301元以清償原告貸款云云,該2筆款項依前揭函文暨傳票所示,並非楊世瑩之匯款,且應已列入上開被告代替原告清償300萬元計算之內,而非於該300萬元之外又另行代替原告清償借款,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已於99年6月4日當庭捨棄此部分之抗辯(見卷第215頁)。
2.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楊武雄曾約定,以原告對訴外人楊武雄共445萬4千元之支票欠款抵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被告無非以系爭土地於88年5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告已逾10年未向被告催討買賣價金、被證2及被證3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及證人楊婉圻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其未即時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之原因或有多端,尚難憑此遽謂系爭土地之價金業已因抵銷而清償完畢;另被證2、被證3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可證明訴外人楊武雄曾執有該等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之事實,尚難資為原告與楊武雄有無上開約定之根據,且證人楊婉圻於99年3月15日到庭證稱:「(楊武雄或你家裡的人有無與鍾寶珍、寶珍茶葉有限公司換票以換得之支票向第三人借款?)換票方式是鍾寶珍經濟有困難,找楊武雄幫忙,鍾寶珍票開給我們的票是下個月10號,我們開給他的就是下個月15號,等於鍾寶珍錢進來可以軋我們的票,鍾寶珍的換票都是我處理的,鍾寶珍的票跳票後,楊武雄為了信用還幫鍾寶珍處理不少票。我們拿到鍾寶珍的票也會周轉出去」、「原證4的票是我拿去跟曾秋英周轉..原證4的票是在我手上轉給曾秋英的,我跟曾秋英借錢再借給鍾寶珍」、「原證4的票是我們拿去借的沒有錯..我們沒有還這10張票的錢,我是背書人」等語(見卷第142頁),證人曾秋英亦於99年4月23日到庭證稱:「原證4的票是楊琇郁(即楊婉圻)拿給我周轉現金,跟我借錢,之後我拿到銀行代收,楊琇郁說票若無法兌現,叫我把票領回來,再拿另一張票跟我換回去」、「原證4退還給鍾寶珍,並非楊琇郁,楊琇郁把鍾寶珍帶到我家,鍾寶珍有寫借據給我,我那天沒有拿到錢,我把票全部一起退給鍾寶珍」等語(見卷第197頁背面、第
198頁),則原告主張被證2支票係原告、寶珍茶葉有限公司之支票與訴外人楊武雄、瑩記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經過換票,各以對方之支票向第三人借款等語,似非無據,原告究竟有無積欠訴外人楊武雄如被證2、3所示支票款項,尚有疑問;再者,證人楊婉圻於99年3月15日亦明確證稱:「(對於本件買賣是否知情?)是我父親楊武雄處理,楊武雄有告訴我處理方式,所以我知道的情形都是聽楊武雄說的,鍾寶珍之前跟楊武雄有金額往來,我都有聽我父親楊武雄說過」、「(87年12月14日、87年12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你在場?)不在」、「(在買賣兩造實際洽談買賣條件時,你在場?)不在」、「(跳票債務抵償價金如何知悉?)楊武雄跟我說的」等語(見卷第141-143頁),可知證人楊婉圻所述「我們跟鍾寶珍買土地的錢,第一筆是合庫貸款要清償才可以開過戶,是楊武雄去找合庫談,楊武雄回來跟我講,另外三百萬是鍾寶珍拿支票跟楊武雄周轉,周轉的支票跳票,鍾寶珍說銀行利息繳納不出來,就用抵債方式還款,將跳票的支票還給鍾寶珍,以支票的欠款抵其餘買賣價金三百萬」等情,係聽聞自訴外人楊武雄轉述,是否屬實,亦有可議;況且,苟依被告抗辯及證人楊婉圻所述,訴外人楊武雄係以原告對其積欠445萬4千元之支票欠款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其餘買賣價金300萬元,而退還被證2、被證3支票予原告,然而,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600萬元,被告已於88年7月15日以代替原告清償寶珍茶葉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方式償還30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原告之價金債權僅剩餘300萬元(600萬-300萬),但訴外人楊武雄如何願意另以超出原告剩餘價金債權高達145萬4千元(445萬4千-300萬)之支票欠款用以抵償剩餘價金債務,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難採信。
3.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確有積欠訴外人楊武雄如被證2、3所示之支票債務,以及渠二人確有約定以原告積欠訴外人楊武雄之支票欠款抵償系爭土地剩餘買賣價金300萬元之事實,則被告應仍積欠原告300萬元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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