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7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相對人 鄭凱文 相對人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民國99年10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