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8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甚微、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開諸多情狀,認其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