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強制工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二年二月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上開受處分人在執行期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前開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此,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二年,且執行期間經執行機關考核,認其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表現正常、無獎懲記錄,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升為一等,且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二十二分以上,經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以法矯字第0980003408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089號函檢附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暨法務部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應甚明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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