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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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8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下同)96年5月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5年1月初起至96年2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止之期間內,故意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於97年6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96年5月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上開竊盜案件緩刑期前即95年1月初起至96年2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止之期間內,故意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嗣於97年6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前故意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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