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別資格條件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乙○○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局號0000000、局名: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查被告乙○○將其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後轉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甲○○在遭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後而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並旋即為該犯罪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金融卡跨行提領出,則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正犯構成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集團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