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上訴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林采緹 律師 郭守鉦 律師被上訴人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楊立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名譽而為適當處分部分,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惟更正其方式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無非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其處分方式應受嚴格審查,即其手段須係為達成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不可或缺、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其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本件上訴人確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在其所經營YouTube網站之「館長 成吉思汗 」個人頻道(下稱系爭YT頻道),直播發表標題為:「館長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之影片,為如發回前二審判決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授權該網站長期留存在頻道內,供一般網路使用者任意觀看、重複瀏覽,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依系爭規定,負回復名譽之責。觀諸附件所示刊登內容,僅係「判決書重要內容」;而考量上訴人於Facebook(臉書)所經營「飆捍」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追蹤人數及系爭YT頻道訂閱人數均逾百萬,其追蹤訂閱人數均屬對上訴人言行有興趣並加以關注之人,故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同一管道即系爭YT頻道,及於同為上訴人經營、閱聽群眾與系爭YT頻道相近之系爭粉絲專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內容,應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且未達侵害上訴人不表意自由之核心,並為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名譽,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而該內容並非加害人自願且真誠之表意,雖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違反其不表意自由之虞。
(二)上訴人於系爭YT頻道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須負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責,固為原審所認定。惟YouTube為線上影音分享網站,經註冊後之頻道使用者,可上傳、觀看、分享及評論影片;另Facebook(臉書)則是在線社群網路服務或網站,於其上註冊帳號之使用者,可經由網路建立個人檔案、將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分享或交流意見與經驗,而其粉絲專頁在於提供演藝人員、公眾人物、企業商家、政府機關等營利或非營利組織,與粉絲或顧客建立聯繫所開設之網頁或網站,成為創辦者與粉絲團間直接交流之平台。是以,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如與個人身分相結合,依一般社會通念,似具有高度個人識別之功能,而足資表彰個人之主體性。果爾,系爭YT頻道及系爭粉絲專頁既均屬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經營之社群媒體,具代表其個人之表徵,則由平台主之上訴人刊登附件,是否不足以認為係上訴人之意見表示?如非上訴人真實意願,強令其刊登表意,雖內容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能否謂無違反其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是否尚有其他足資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可供選擇?均滋疑義,而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酌,遽謂命上訴人刊登附件所示內容於系爭YT頻道及系爭粉絲專頁,不致侵害上訴人之表意自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主筆)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李國增法官游悦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