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抗告人 徐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英凱前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分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均同此主刑)7年、113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6年6月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將抗告人發監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3年6月。抗告人雖認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請求將A裁定編號1不予定刑,而A裁定編號2至7與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二者接續執行。然而,如依抗告人主張方式,其適法之定刑區間,上限為14年9月(即A裁定編號2至7合計為8年3月〈編號2至3曾定執行刑3年+編號4之3月+編號5之9月+編號6至7曾定執行刑4年3月〉,加計B裁定曾定應執行6年6月),再接續執行A裁定編號1所示4月後,合計最長刑期為15年1月,高於原定刑組合接續執行之13年6月甚多,對抗告人未必更有利,甚可能使抗告人蒙受執行更長有期徒刑之結果。受刑人空言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徒為一己之主觀想法,殊乏實據。從而,A裁定、B裁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函復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㈠A、B裁定已使其陷於過苛刑期之不利地位,聲明異議是為了緩和接續執行之過苛刑期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狀。㈡其前於接獲A、B裁定前,已主張不將A裁定編號1之案件併予定刑,法院仍予定刑,已違反程序選擇權云云。惟查:聲明異議所指㈠部分,原審已說明本件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執行檢察官拒卻其請求,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所指㈡部分,乃A裁定定執行刑是否合法問題,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妥當之問題,況抗告人於A裁定或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即駁回抗告人對A裁定之抗告)中,均未見其提及已主張不將A裁定編號1之案件併予定刑之情。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非針對原裁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一事是否妥適予以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德民法官何俏美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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