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東榮選任辯護人簡敬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東榮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事實
一、曹東榮與 范仲儀 係朋友關係,曹東榮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故與范仲儀發生爭吵,范仲儀遂持鐵條1支朝曹東榮攻擊,惟曹東榮閃避後,將范仲儀推倒在地,並自范仲儀手中取走該鐵條,其見范仲儀倒地後沒有反應,竟萌生殺人犯意,以上開鐵條接續揮擊范仲儀頭部共7下,復抬起右腳朝其頭部踹踢1下,致范仲儀受有頭部及顏面部多處挫裂傷併有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出血而於翌日(16日)上午
5時26分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鐵條1支,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曹東榮矢口否認有前揭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與被害人范仲儀見面,也沒有毆打他,被害人死亡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先持鐵條1支朝被告攻擊,被告隨即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並取走鐵條,復持該鐵條揮擊被害人之頭部共8下,復以腳踹踢被害人之頭部1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新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66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范守慧 、 范仲勝 於警詢兼或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見相777卷第11-12、29頁正反面、34頁)可佐,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坦認(見偵12434卷第10-1
2頁;相777卷第卷第28頁正反面),且有①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777卷第1頁)、②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777卷第14-15頁)、③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相777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44頁)、④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見相777卷第20-21頁反面)、⑤被害人之遺體傷勢照片16張(見相777卷第22頁正反面)、⑥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消防局派遣令(含現場地圖)【見相777卷第23-24頁】、⑦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2張、解剖照片60張(見相777卷第27、35、37-40頁反面、42-47、49-78、121頁)、⑧清泉醫院107年5月3日清泉字第107006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見相777卷第80-99頁)、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7年5月30日(107)光醫事字第10700437號函及所附被害人就診病歷(見相777卷第101-112頁反面)、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7年6月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957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777卷第114-120頁)、⑪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2434卷第9頁)、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見偵12434卷第34頁)、⑬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12434卷末之證物袋)、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⑮臺中地檢署10
7年8月10日中檢宏方107偵12434字第1079067068號函及所附第五分局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4112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3-55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
2頁),並有扣案之鐵條1支可佐。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為監視器所拍到該名持鐵條毆打被害人之男子(下稱甲男),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定格並重複播放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時27分52至57秒處,經比對後,依影像已可確認甲男即為被告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該時間區段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52、74頁);又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有對在場之甲男查驗身分,經甲男提出證件後,確認甲男之身分即為被告,此經證人陳新樺於本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65頁反面),且為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分局回報說明欄所載明(見偵12
434卷第3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新樺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屬實,有勘驗結果之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確為本案持鐵條攻擊並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行為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鐵條1支,係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兇器,業經認定如前;而鐵條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以鐵條毆打他人頭部之身體要害,客觀上顯足以殺害人之生命,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當為被告所明知,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以鐵條攻擊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頭部),會造成他人生命危害?】應該是會,要看力道」等語可明(見偵12434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持該鐵條朝被害人頭部揮擊之際,主觀上當可認識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又本件固係被害人先持鐵條朝被告大腿處之位置揮擊,然被告側身閃避攻擊後,旋出手將被害人推倒於地,並自被害人手中取起鐵條,即接續朝被害人頭部揮擊,復抬起右腳踹踢被害人之頭部;然自被害人倒臥於地,其再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舉,被害人對於被告取走其手握之鐵條,亦無任何抵抗之動作,甚至對於被告之攻擊,毫無閃避,然被告對於已呈現倒地不起、無任何抵抗能力之被害人,卻仍持鐵條密集朝其揮擊,且均朝被害人之頭部為之,次數多達8下,復以右腳朝被害人之頭部踹踢1下,是被告行為當時顯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東榮所為,係犯刑法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鐵條毆打被害人8下並以腳踹踢其頭部1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員警及檢察官所訊(詢)問本案過程,或辯稱:案發時我喝很多酒,我忘記了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行為時可能處在判斷能力低落之情況云云。然依證人陳新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到場處理時,被告人在現場,身上有酒味,應答時,被告是可以理解問題,只是會比較慢,被告當時沒有承認他毆打被害人,被告說是被害人自己倒下的,所以員警當場才沒有對被告製作筆錄,是後來看到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反面);又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顯示,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原本是在交談,嗣被害人持鐵條走向被告欲朝其攻擊,然被告面對攻擊,其能輕易並精準地閃避,復出手推倒被害人後,即密集以上述方式攻擊被害人,又於停止攻擊後,被告在倒地不起之被害人附近徘徊,並能與路過該處因見被害人倒地而駐足之騎士有所交談,待員警到場後,被告與員警亦多有對話,對於員警要求其出示證件,被告亦能應對,此有勘驗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2頁),顯見被告案發時精神意識清醒,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尚知迴護己身而諉稱:是被害人自己跌倒等語,是綜上客觀各節,顯見被告行為時對外界顯未喪失知覺理會之作用,難認其行為時有因飲用酒精或其他判斷能力低落之狀況,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是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其酒後不復記憶云云,顯屬避重就輕,試圖卸責於酒精影響之說詞,不足採信;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辯護人所稱行為時判斷能力低落之情況,均核與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相識20年之朋友關係,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故口角及被害人持鐵條朝其攻擊之舉,即惱怒以上開方式行兇,奪走被害人之寶貴性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深值非難;又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業如前述,然被告於犯罪事證如此明確之下,猶飾詞狡辯,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考量本案之發生,實先肇因於被害人持鐵條朝被告攻擊尋釁,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犯行,剝奪他人之生命權,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示懲儆。
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鐵條1支,係被告曹東榮持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惟該鐵條本為被害人所持用朝攻擊被告之物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